A6工作室—全国二万五千位理赔人共同
被告胡某于年3月1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为其所有的湘A号牌的中联牌吊车购买了交强险,年3月23日晚9时30分左右,吊车司机在浏阳市柏加镇沪昆高铁杭长湖南段进行钢材卸载的作业时,因事故工地照明设施不好,无现场指挥,造成原告杨某脸部,鼻梁受伤。后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杨某起诉被告胡某和人保财险湖南分公司,请求赔偿共计.85元。
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驾驶人在驾驶操作被告胡某湘A吊车作业时将原告杨某撞伤,被告胡某的吊车其作业状态为常态,而行驶状态为非常态。特种车更多的事故多发生在作业中。因此特种车的作业事故也属于交通安全事故的一种情况,因此本案被保险车辆造成第三人伤残的事故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判决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元。
二审裁判:
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而是安全事故,不符合交强险的赔付要件”为由,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原告对交强险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条对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车辆状态是属于行驶还是处于静止并无明确规定,仅规定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即构成交通事故。同时该条第(一)款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事故发生的场所虽不在道路上,但依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综合以上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事故车辆属于特种作业车辆,该车经常会处于在道路及道路以外的地方从事特种作业,其风险在其投保时保险公司对此应当明知。该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因过错或意外造成了杨某的人身伤害,应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上诉人人保长沙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人保长沙公司所称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判例二
一审: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西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被告马某于年11月9日为其“青H”号吊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又于年12月10日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德令哈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年1月21日被告的“青H”号吊车在青海碱业有限公司煅烧车间吨包区吊装作业时,因吊车吊起的吨包摆动,把在汽车上面指挥摆放吨包的作业人员张某从车上撞下,造成张某受伤。张某起诉马某,平安保险和太平保险公司,请求赔偿.82元。
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同时该条第(一)款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事故中被保险车辆是在青海碱业有限公司成品车间相对静止时发生的意外事故,且交警队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故此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因此判决平安保险不承担交强险赔偿。
二审裁判:
被告太平洋保险不服,以“本案事故系交通事故,交强险应赔偿本案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海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上诉人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平安保险承担交强险赔偿。
二审法院认为“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其设立的目的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为目的,具有强烈的保障性。本案中,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辆,在工作场所作业时发生事故,虽不是通常交通事故,但遭受损害的人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本质的区别,应给其同样的社会救济保障,对此情形应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赔偿,”,故二审改判平安保险承担交强险赔偿。
二、裁判释疑
1、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的原则,特种车作业事故符合广义的交通事故法定解释。
有人按照机动车辆发生事故时的状态区分,认为特种车作业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明确定义“‘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事件。”,照此法定解释,不论车辆是处于行驶、停放还是作业等状态,只要是车辆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损失事件都是交通事故,因此所谓车辆在作业状态时发生的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之观点难以成立。
有人按照机动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场所区分,认为特种车的作业事故多发生在施工场地,因此不是交通事故。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然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按照此处法定解释对道路的广义解释,特种车作业事故有发生在狭义的道路上,也有发生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车辆和公众通行的场所,因此以所谓事故发生场所称作业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也不能成立。
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法》对交通事故和道路的法定解释,同时在保险合同案件审理中遵循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的原则,特种车作业事故属于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交通事故范围。
2、保险免责条款须依法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否则不具法律效力。
有人称《交强险条例》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可比照条例执行,但何为道路,何为道路以外的场所要视具体案件而定,并且《交强险条例》也没有明文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非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就禁止适用该条例。
况且,交强险合同也是保险合同,是具体明确保险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协议,《保险法》明文规定保险免责条款必须明确告知,但交强险条款并没有将车辆作业事故或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发生的非通行事故明列为责任免除。
因此,以所谓作业事故不属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的观点,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3、交强险具有公益性,不应排除某一类车辆事故受害人的受偿权益。
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平等保护所有公众的利益,同是车辆事故的受害人,如一类可保护受益,另一类排除在外,显然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