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9岁的欧香站在山坡上,望着远处自家草场上成群的牛羊,却怎么也高兴不起来。为了自家的这片草场,她两次走上法庭……
01
案起缘由
一片草场两份出租合同
家住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天峻县的欧香和丈夫陈柱,一直劳作在自家8口人共有的草场上。年,熟人加太找到陈柱,想承包他家的草场。陈柱召集家人商量出租草场一事,他觉得夫妻两人年纪大了,料理不动草场了,孩子们也都外出打工,把草场租出去,也能多点收入,其他家人也都同意他的说法。征得家人的同意后,陈柱和加太签订了草场出租合同,合同由加太起草,用藏文书写,双方约定草场出租给加太,时间为年至年,为期4年,年租金为元,共计元。
同年5月8日,陈柱在草场出租合同上签了名。租赁草场后,加太在草场上盖了板房,拉上了电。年4月,陈柱因病去世,欧香想在草场租赁到期后,将草场转租给他人,便提前与加太协商,但多次协商都遭到加太的拒绝。加太告诉欧香,他与陈柱签订草场租赁合同后,又与其子陈小福签订了一份草场出租合同,这片草场以后都归他使用。听了加太的说法后,欧香气上心头,斥责儿子陈小福后,于年年底一纸诉状将加太诉至天峻县人民法院。
02
对簿公堂
份合同是否有效
今年年初,天峻县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法庭上,欧香诉求加太返还草场,并结清占用草场所欠的费用。
天峻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本案中,加太与欧香之夫陈柱签订草场租赁合同时隔3个月后,未经欧香夫妇和其他草场共有人的同意,又与陈小福签订草场租赁合同,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显然不当。欧香要求撤销加太与其子陈小福签订的合同,应当予以支持。
加太辩称其与陈小福签订的草场租赁合同,实质上是其与陈柱签订草场租赁合同的一个延续,双方签订份合同后,其与陈柱签订的第一份合同应自动解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应不予采纳。
庭审中,欧香要求被告加太返还租赁草场,并按原租赁合同支付年、年、年租金共计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法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判决撤销被告加太与欧香之子陈小福签订的草场租赁合同,加太向欧香返还租赁的草场,并支付3年租金共计元。
拿到判决书的加太不服,向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今年6月3日,海西州中院开庭审理了此案。此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第一,一审判决撤销加太与陈小福签订的合同是否正确。,应否追加案涉草场的共有人为原告或第三人?
对于一审判决撤销加太与陈小福签订的草场租赁合同是否正确的问题,加太在庭审时向法官称述,陈小福在签订合同时,表示其能代表草场的其他几名共有人。为此,他与陈小福签订的份合同是延续了第一份合同,应是合法有效的,且两人签订份合同后,他与陈柱签订的合同应自动解除。
欧香辩称,其对上诉人所述内容不知情,涉案草场是8名家人共有,陈小福一人无法做主。同时,加太与其丈夫陈柱签订草场租赁合同3个多月后,在租赁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又与其子陈小福签订租赁合同与常理不符,加太是想借用两份合同抢占草场。
03
法槌落定
支持一审判决维持原判
海西州中院经审理后认为,陈小福与加太签订合同中的租赁草场为欧香、陈柱、陈小福等8名家人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条规定,陈小福对外租赁家庭共同共有草场,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证据无法证实陈小福是在受到其他共有人委托的情况下与加太签订的草场租赁合同,陈小福的行为属无权处分。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加太与陈小福签订的草场租赁合同并无不当,对此法院予以确认。
同时,在加太与陈柱签订的合同届满后,加太仍占用涉案草场,故一审支持欧香要求加太给付年至年租金共计元的诉求并无不当。
对于是否应当追加涉案草场的其他共有人为原告或第三人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对共有物的处置应当征得全体共同共有人的同意,因此,共有人之一对共有物进行处置时,任一共有人均有权提出异议,本案中无需追加涉案草场其他共有人为原告或第三人。
今年8月25日,海西州中院依法判决上诉人加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此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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