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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一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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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一)

(年5月15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年7月24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根据年4月26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年7月25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年1月12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条例的决定》修正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年2月28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年5月28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水资源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州、市(县)人民政府、行委应当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

州、市(县)人民政府、行委应当将水资源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有续)

编译:乌兰审核:那生监制:图布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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